产品简介:
本特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十人以上,符合参加本特约条件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必须全部参加本特约。
产品条款:
第一条 【特约构成】
本特约附加于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
本特约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特约有关的投保单、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本特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十人以上,符合参加本特约条件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必须全部参加本特约。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特约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特约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五条 【保险费的交付】
本特约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交付。
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六条 【保险费的调整】
本公司可调整本特约保险费,经调整的保险费将通知投保人,自下一保险年度起适用。
第七条 【特约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特约;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特约手续。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特约终止。
第八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特约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特约的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特约。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治疗费用】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医院治疗,本公司计算各项治疗费用包括:
一、 普通病房床位费;
二、 手术费;
三、 注射费;
四、 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报销药品药费;
五、 检查费,单项检查费用超过500元时,须事先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不予负责;
六、 处置费、诊疗费;
七、 输血、输氧费;
八、 会诊费;
九、 住院、转院救护车费;
十、 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用。
第十条 【保险责任】
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或自续保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在医院治疗本人支付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5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分档按
治疗费用×(1-被保险人自负比例)
累进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特约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疾病在医院治疗本人支付治疗费用时,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医疗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和治疗费用原始收据(药费原始收据应附处方)和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治疗;
二、 在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
三、 法定传染病;
四、 精神病;
五、 爱滋病;
六、 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不孕症、避孕和绝育手术;
七、 流产或分娩;
八、 健康检查、疗养和康复治疗;
九、 美容、整形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十、 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
十一、 牙齿治疗、手术和镶补;
十二、 安装假肢,购置轮椅、助听器和配置眼镜;
十三、 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十四、 使用各种蛋白制剂(含α-2β成份药品、转移因子、升白能)。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特约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五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特约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特约。解除本特约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索赔时效】
本特约的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八条 【批注】
本特约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特约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特约涉及诉讼时,约定以主保险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