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简介:
凡十六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且未发现患有本合同所指女性疾病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投保条件的女性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需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时,应有75 % 以上的符合投保条件的本单位女性在职人员参加本保险。
产品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十六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且未发现患有本合同所指女性疾病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投保条件的女性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需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时,应有75 % 以上的符合投保条件的本单位女性在职人员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开始。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五条 【保险费的交付】
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交付。
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六条 【合同终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十万元。
第九条 【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女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一条 【女性疾病鉴定】
被保险人因患本合同所指女性疾病申请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到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所需费用由本公司支付。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女性疾病,被保险人凭保险单、本人身份证件、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理检验报告和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女性疾病鉴定所需的有关文件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节之一,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行为。
2、在投保前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女性疾病。
3、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女性疾病为转移性女性疾病。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
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女性疾病,但被保险人在本公司给付保险金前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十五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七条 【合同的纠纷与管辖法院】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在保险单签发地法院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