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简介:
本保险是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团体定期寿险,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时,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产品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五条 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费总额以平均保险费率乘保险金额总额计算,但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保险金额总额的增减而致保险费总额有增减时,投保人与本公司应就其差额补交或返还。
二、前项所称“平均保险费率”按签定本合同或续保时,根据投保人的危险程度及每一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保险金额所算出的保险费总和除以全体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计算。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于本合同或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或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五、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经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该被保险人资格自通知到达之次日零时起丧失。如投保人要求的退保日期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该被保险人资格自该退保日零时起丧失。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八人, 或低于有参加保险资格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一条 危险变更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工作场所、设备、业务种类或其他变更,导致危险有显著增加时,投保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因未通知而使本公司遭受的损失,投保人应负赔偿责任。
本公司接到前项通知后三十日内,有权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合同。
危险显著减少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三条 资料提供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交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八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