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简介: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产品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一次领取满期生存保险金方式的保险期间为至45周岁、50周岁、55周岁、60周岁、65周岁、70周岁满期,分期领取年金方式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满期生存保险金和年金的开始领取年龄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五条 【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投保人可随时交纳保险费,但每期所交保险费平均每一被保险人不得低于人民币30元。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险人的每期保险费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年利率折算至交费日所在保单年度的上一个保险单生效对应日或保险单生效日,并根据每期保险费对应的上一个保险单生效对应日或保险单生效日至本合同约定开始领取日的期间计算该期保险金额。
第六条 【合同终止】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至约定开始领取日前,可申请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对经过年数不足二年的保险费,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该期保险费;对经过年数二年以上的保险费,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其对应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以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的本利和(按年复利2.5%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至本合同约定开始领取日仍生存,本公司依其投保时选择的下列方式之一给付:
1、选择一次性领取方式者,本公司按其当时的累积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选择按年或月领取方式者,本公司每年或每月依该被保险人年龄、性别按年领或月领换算表乘以累积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年金,并保证给付十年;如被保险人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生存,本公司继续支付年金直至其身故,本合同终止。
十年固定年金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在领取年金日,本公司向其受益人支付未领取部分的年金现值,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 【生存保险金的开始领取日和领取方式】
开始领取生存保险金的生效对应日为生存保险金开始领取日。
领取生存保险金方式分为一次领取满期生存保险金、按年领取和按月领取年金。投保人可选择一种作为本合同的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受益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向本公司领取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满期生存保险金约定开始领取日,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向本公司领取满期生存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年金约定开始领取日,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领取年金证件并领取年金。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年金约定领取日,被保险人凭身份证件、领取年金证件和户籍证明向本公司领取年金。
五、在十年固定年金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其受益人凭领取年金证件、身份证件、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向本公司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未领取部分的年金现值。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八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