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

发布时间:2019-06-21 20:05:22

产品简介:

机动车辆保险主要承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开办了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等多种附加险。


产品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

2. 火灾、爆炸;

3.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 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 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 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 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 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 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 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 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 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五)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 


(六) 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七)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 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三)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四)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赔偿档次: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定车辆损失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的计算基础(含免赔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 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旧归被保险人, 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 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相同,但投保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粤港两地牌照车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就无效。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