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简介:
该保险承保渔船包括船壳及其附属设备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等。
产品条款:
一、保险财产范围
本保险单所保渔船指船壳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子船、机器及其附件、绞盘、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仪器、电器设备。
船上渔网、渔具、燃料、渔获物、生活给养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非经被保险人另行加费投保并在保险单中列明,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二、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被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的损失,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但渔网、渔具只能加保全损险。
(一)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和加保的渔网渔具的全部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
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二)综合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
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由于以上原因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渔船的救助费用;
2.被保险渔船搁浅后为检查船底所付的费用;
3.被保险渔船因发生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修理时船上必须保留的船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用;
4.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
5.在碰撞事故中,被保险渔船应负责赔偿的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物、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物的损失、延迟、丧失使用和救助费用,或人身伤害、死亡、生命救助费,但以不超过被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6.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向第三者追偿所需的费用以及为限制赔偿责任,经本公司事先同意进行抗辩、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三、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
1.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
2.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3.被保险渔船的船壳和机器的正常维修、油漆、本身磨损或锈蚀;
4.被保险渔船的滞期损失和其他间接费用;
5.被保险渔船上任何人员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根据雇佣合同或劳工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6.根据法令或有关当局规定,清除或处理障碍物、残船、货物或其他物体所需的费用以及清除污染费用;
7.被碰撞的船舶上任何人员的个人财产损失;
8.本公司船舶战争险条款规定的承保责任和除外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加费投保战争险,本公司按船舶战争险条款负责。
四、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最长一年,到期可以续保。起止时间以本保险单中规定为准。本保险单到期时,如果被保险渔船尚在作业或航行中,或在遇险中,或在避难港、中途港,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本公司,按原订费率比例按月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有效,直到抵达目的港为止。被保险渔船若在保险内出售或转让,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保险自被保险渔船出售或转让日终止。
五、作业、航行区域
以保险单中列明的区域为限。被保险渔船如果驶出保险单所规定的区域,应先经本公司同意,必要时本公司可以加收保险费。
六、保费
1.保费在投保时一次交付,经本公司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退保,保费按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
3.被保险渔船进船坞、船厂修理或在港口内连续停泊均超过三十天时,修理或停泊期间的保险费均按日计算,以50%退还给被保险人。
七、损失处理
1.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渔船应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予以抢救,以减少损失;
2.被保险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后,被保险人如与有关方面确定双方应负的责任和赔偿的金额,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3.被保险人要求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事故报告书、保险单、费用单证及本公司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任何索赔要求,均应在事故发生日算起一年之内提出,否则丧失索赔的权利;
4.本公司有权拒付被保险人不合理的索赔要求;
5.被保险渔船出海作业或航行超过预定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时即构成失踪,本公司按全损赔付,赔付后若又获得该船,被保险人应退回赔款。
八、免赔额
发生赔款时,本公司应扣除保险单中规定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但本条不适用于全损或船舶搁浅后因检验船底所支付的费用。
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追回的金额,除扣除免赔额和被保险人应得的利息外,应全部付给本公司。追回款项应得的利息,按照本公司已付的赔款额和付款日期在本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分配。
九、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