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简介:
该险种主要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而采取合理的措施造成标的的损失,以及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等。
产品条款:
* 保险标地的范围
第 一 条 下 列 财 产 可 在 保 险 标 的 范 围 以 内 :
( 一 ) 属 于 被 保 险 人 所 有 或 与 他 人 共 有 而 由 被 保 险 人 负 责 的 财 产 ;
( 二 ) 由 被 保 险 人 经 营 管 理 或 替 他 人 保 管 的 财 产 ;
( 三 ) 其 他 具 有 法 律 上 承 认 的 与 被 保 险 人 有 经 济 利 害 关 系 的 财 产 。
第 二 条 下 列 财 产 非 经 被 保 险 人 与 保 险 人 特 别 约 定 ,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 不 在 保 险 标 的 范 围 以 内 :
( 一 ) 金 银 、 珠 宝 、 钻 石 、 玉 器 、 首 饰 、 古 币 、 古 玩 、 古 书 、 古 画 、 邮 票 、 艺 术 品 、 稀 有 金 属 等 珍 贵 财 物 ;
( 二 ) 堤 堰 、 水 闸 、 铁 路 、 道 路 、 涵 洞 、 桥 梁 , 码 头 ;
( 三 ) 矿 井 、 矿 坑 内 的 设 备 和 物 资 。
第 三 条 下 列 财 产 不 在 保 险 标 的 范 围 以 内 :
( 一 ) 土 地 、 矿 藏 、 矿 井 、 矿 坑 、 森 林 、 水 产 资 源 以 及 未 经 收 割 或 收 割 后 尚 未 入 库 的 农 作 物 ;
( 二 ) 货 币 、 票 证 、 有 价 证 券 、 文 件 、 帐 册 、 图 表 、 技 术 资 料 、 电 脑 资 料 、 枪 支 弹 药 以 及 无 法 鉴 定 价 值 的 财 产 ;
( 三 ) 违 章 建 筑 、 危 险 建 筑 、 非 法 占 用 的 财 产 ;
( 四 ) 在 运 输 过 程 中 的 物 资 ;
( 五 ) 领 取 执 照 并 正 常 运 行 的 机 动 车 ;
( 六 ) 牲 畜 、 禽 类 和 其 他 饲 养 动 物 。
* 保险责任
第 四 条 由 于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保 险 标 的 损 失 , 保 险 人 依 照 本 条 款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
( 一 ) 火 灾 ;
( 二 ) 雷 击 ;
( 三 ) 爆 炸 ;
( 四 ) 飞 行 物 体 及 其 他 空 中 运 行 物 体 坠 落 。
第 五 条 保 险 标 的 下 列 损 失 , 保 险 人 也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拥 有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自 用 的 供 电 、 供 水 、 供 气 设 备 因 保 险 事 故 遭 受 损 坏 , 引 起 停 电 、 停 水 、 停 气 以 致 造 成 保 险 标 的 直 接 损 失 ;
( 二 ) 在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 为 抢 救 保 险 标 的 或 防 止 灾 害 蔓 延 , 采 取 合 理 的 必 要 的 措 施 而 造 成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失 。
第 六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被 保 险 人 为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保 险 标 的 损 失 所 支 付 的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
* 责任免除
第 七 条 由 于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失,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战 争 、 敌 对 行 为 、 军 事 行 动 、 武 装 冲 突 、 罢 工 、 暴 动 ;
( 二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代 表 的 故 意 行 为 或 纵 容 所 致 ;
( 三 ) 核 反 应 、 核 子 辐 射 和 放 射 性 污 染 ;
( 四 ) 地 震 、 暴 雨 、 洪 水 、 台 风 、 暴 风 、 龙 卷 风 、 雪 灾 、 雹 灾 、 冰 凌 、 泥 石 流 、 崖 崩 、 滑 坡 、 水 暖 管 爆 裂 、 抢 劫 、 盗 窃 。
第 八 条 保 险 人 对 下 列 损 失 也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保 险 标 的 遭 受 保 险 事 故 引 起 的 各 种 间 接 损 失 ;
( 二 ) 保 险 标 的 本 身 缺 陷 、 保 管 不 善 导 致 的 损 毁 , 保 险 标 的 变 质 、 霉 烂 、 受 潮 、 虫 咬 、 自 然 磨 损 、 自 然 损 耗 、 自 燃 、 烘 焙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 三 ) 由 于 行 政 行 为 或 执 法 行 为 所 致 的 损 失 。
第 九 条 其 他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和 费 用 。
*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 十 条 固 定 资 产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被 保
险 人 按 照 帐 面 原 值 或 原 值 加 成 数 确 定 , 也 可 按 照 当 时 重 置 价 值 或 其 他 方 式 确 定 。
固 定 资 产 的 保 险 价 值 是 出 险 时 的 重 置 价 值 。
第 十 一 条 流 动 资 产 ( 存 货 )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被 保 险 人 按 最 近 12 个 月 任 意 月 份 的 帐 面 余 额 确 定 或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确 定 。
流 动 资 产 的 保 险 价 值 是 出 险 时 帐 面 余 额 。
第 十 二 条 帐 外 财 产 和 代 保 管 财 产 可 以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估 价 或 按 重 置 价 值 确 定 。
帐 外 财 产 和 代 保 管 财 产 的 保 险 价 值 是 出 险 时 的 重 置 价 值 或 帐 面 余 额 。
* 赔 偿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标 的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价 值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金 额 :
( 一 ) 全 部 损 失
保 险 金 额 等 于 或 高 于 保 险 价 值 时 , 其 赔 偿 金 额 以 不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为 限 ; 保 险 金 额 低 于 保 险 价 值 时 , 按 保 险 金 额 赔 偿 。
( 二 ) 部 分 损 失
保 险 金 额 等 于 或 高 于 保 险 价 值 时 , 其 赔 偿 金 额 按 实 际 损 失 计 算 ; 保 险 金 额 低 于 保 险 价 值 时 , 其 赔 偿 金 额 按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价 值 的 比 例 计 算 。
( 三 ) 若 本 保 险 单 所 载 财 产 不 止 一 项 时 , 应 分 项 按 照 本 条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十 四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 被 保 险 人 所 支 付 的 必 要 、 合 理 的 施 救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在 保 险 标 的 损 失 以 外 另 行 计 算 , 最 高 不 超 过 保 险 金 额 的 数 额 。 若 受 损 保 险 标 的 按 比 例 赔 偿 时 , 则 该 项 费 用 也 按 与 财 产 损 失 赔 款 相 同 的 比 例 赔 偿 。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标 的 遭 受 损 失 后 的 残 余 部 分 , 协 议 作 价 折 归 被 保 险 人 , 在 赔 款 中 , 作 价 折 归 被 保 险 人 的 金 额 按 第 十 四 条 所 定 的 比 例 扣 除 。
第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赔 偿 时 , 应 当 提 供 保 险 单 、 财 产 损 失 清 单 、 技 术 鉴 定 证 明 、 事 故 报 告 书 、 救 护 费 用 发 票 以 及 必 要 的 帐 薄 、 单 据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证 明 , 各 项 单 证 、 证 明 必 须 真 实 、 可 靠 , 不 得 有 任 何 欺 诈 。 被 保 险 人 欺 诈 行 为 给 保 险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人 收 到 单 证 后 应 当 迅 速 审 定 、 核 实 。
第 十 七 条 因 第 三 者 对 保 险 标 的 损 害 而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标 的 遭 受 部 分 损 失 经 保 险 人 赔 偿 后 , 其 保 险 金 额 应 相 应 减 少 , 被 保 险 人 需 恢 复 保 险 金 额 时 , 应 补 交 保 险 费 , 由 保 险 人 出 具 批 单 批 注 。 保 险 当 事 人 均 可 依 法 终 止 合 同 。
第 十 九 条 若 本 保 险 单 所 保 财 产 存 在 重 复 保 险 时 , 本 保 险 人 仅 负 按 照 比 例 分 摊 损 失 的 责 任 。
*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 二 十 条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前 按 约 定 支 付 保 险 费 。
第 二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如 实 回 答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的 询 问 。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遵 照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的 保 护 财 产 安 全 的 各 项 规 定 , 对 安 全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各 种 灾 害 事 故 隐 患 , 在 接 到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或 保 险 人 提 出 的 整 改 通 知 书 后 , 必 须 认 真 付 诸 实 施 。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保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如 有 被 保 险 人 名 称 变 更 、 保 险 标 的 占 用 性 质 改 变 、 保 险 标 的 地 址 变 动 、 保 险 标 的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 保 险 标 的 的 权 利 转 让 等 情 况 ,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事 前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 并 根 据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批 改 手 续 。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标 的 遭 受 损 失 时 ,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积 极 抢 救 , 使 损 失 减 少 至 最 低 程 度 , 同 时 保 护 现 场 , 并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 协 助 查 勘 。
第 二 十 五 条 被 保 险 人 如 果 不 履 行 第 二 十 条 至 第 二 十 四 条 约 定 的 各 项 义 务 , 保 险 人 有 权 拒 绝 赔 偿 , 或 从 解 约 通 知 书 送 达 15 日 后 终 止 保 险 合 同 。
* 其他事项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与 保 险 人 之 间 因 本 保 险 事 宜 发 生 争 议 , 可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 也 可 申 请 仲 裁 或 提 起 诉 讼 。
第 二 十 七 条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的 约 定 均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